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柒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玖柒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夾鏈袋貳拾個、葡萄糖包伍拾包、空包裝袋壹個、磅秤貳個、針筒拾肆支均沒收。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應執行有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零柒陸陸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水車吸食器貳個、玻璃球吸食器捌個、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家雄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5年12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攔檢,發現王家雄係毒品列管人口,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毒品與施用工具。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家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01F-26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檢101毒偵字第2755號偵查卷第11、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檢101毒偵字第4128號偵查卷第15-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上卷第34、6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
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上卷第76、80頁】。
(三)扣案海洛因7包(原合計淨重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合計淨重1.07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766公克)、夾鏈袋20個、葡萄糖包50包、空包裝袋1個、磅秤2個、針筒14支、水車吸食器2個、玻璃球吸食器8個、酒精燈1個。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科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上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附表編號二、四部分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7包(原合計淨重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合計淨重1.07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766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因附著第一級毒品粉末或第二級毒品結晶,外包裝袋與毒品結合一體無法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應與毒品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鑑定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夾鏈袋20個、葡萄糖包50包、空包裝袋1個、磅秤
2個、針筒1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水車吸食器2個、玻璃球吸食器8個、酒精燈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三、四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查獲時、地/扣案物│所犯法條│宣告刑│├───┼──────┼───────────┼──────┼─────────┤│一│101年5月13│101年5月14日下午3時│毒品危害防制│王家雄施用第一級毒│││日下午3時30│3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條例第10條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許,在桃園│口經警盤查通知至桃園縣│1項之施用第│刑玖月。│││縣大溪鎮 慈光 │平鎮市○○路○段宋屋派│一級毒品罪││││街47巷44號住│出所採尿查獲│││││處│(桃檢101毒偵字第2755│││├───┼──────┤號偵卷)├──────┼─────────┤│二│101年5月13││毒品危害防制│王家雄施用第二級毒│││日下午3時30││條例第10條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許,在桃園││2項之施用第│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縣大溪鎮慈光││二級毒品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街47巷44號住│││算壹日。│││處││││├───┼──────┼───────────┼──────┼─────────┤│三│101年9月20│101年9月21日下午3時│毒品危害防制│王家雄施用第一級毒│││日晚間某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條例第10條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在桃園縣大溪│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1項施用第一│刑玖月。扣案海洛因○○○鎮○○街○○巷│,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級毒品罪│柒包(驗餘合計淨重│││44號住處│因7包(原合計淨重2公││壹點玖柒公克)及外││││克,驗餘合計淨重1.97公││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夾鏈袋貳拾個、葡萄││││(原合計淨重1.077公克││糖包伍拾包、空包裝││││,驗餘合計淨重1.0766公││袋壹個、磅秤貳個、││││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針筒拾肆支均沒收。│├───┼──────┤洛因所用之夾鏈袋20個、├──────┼─────────┤│四│101年9月20│葡萄糖包50包、空包裝袋│毒品危害防制│王家雄施用第二級毒│││日晚間某時,│1個、磅秤2個、針筒14│條例第10條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在桃園縣大溪│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2項施用第二│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鎮○○街○○巷│安非他命所用之水車吸食│級毒品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44號住處│器2個、玻璃球吸食器8││算壹日。扣案甲基安││││個、酒精燈1個。││非他命貳包(驗餘合││││(桃檢101毒偵字第4128││計淨重壹點零柒陸陸││││號偵卷)││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水車吸食││││││器貳個、玻璃球吸食││││││器捌個、酒精燈壹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