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4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458號

原告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庸

被告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陸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陸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本件被告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黃文靜 業已死亡,其死亡後被告無法定代理人,而黃文靜之成年親屬為陸擎、 黃志弘黃瑞琴 ,又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顯示,被告公司股權為450萬股,而黃文靜持80萬股、 林偉哲 持100萬股,且監察人缺額前係由林偉哲擔任,故聲請鈞院選任上開任一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僅黃文靜一人,惟黃文靜已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死亡,而監察人則為缺額。又林偉哲前雖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然林偉哲業於111年8月1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090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等情,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資料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陸擎為黃文靜之成年親屬,其對於黃文靜之事務應較為熟稔,故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陸擎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