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 張渝婧

訴訟代理人 張森焜

相對人 吳英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伍佰 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109年度重簡字第193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嗣兩造對此不服均提起上訴,復由本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均駁回其等上訴,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其等各自負擔,並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附表所示計算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確定訴訟費用額。至聲請人主張其支出書狀寄送郵資新臺幣(下同)360元(計算式:184元+60元+44元+36元+36元=360元)、調閱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規費30元(計算式:15元+15元=30元)部分,此乃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本應負擔之協力義務所產生之費用,並非法院於訴訟程序所命應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規定,核非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3。

第二審裁判費

3825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聲請人負擔。

合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8元。(計算式:1660元×33/100=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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