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36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告勁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勁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2年8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催收函暨回執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4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徐子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