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6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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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678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告吳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南市永康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間信用卡條款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本金為新臺幣9萬0,753元,屬小額事件,而原告為公司法人,且以卷存服務條款內容及格式觀之,顯係其大量、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締約者大致無磋商可能性,依上開規定,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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