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46號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對人 洪弘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82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爰依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