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149號聲請人 林永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就前揭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3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有關優惠存款18%改革方案內容,業經銓敘部 張哲琛 部長公開承認其之錯誤,此乃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言、證物,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猶僅以逾期之形式上理由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自有違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侵害基層退休公務人員應受法令保障之權益,爰聲請本件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有漏未審酌之證據,乃係對前訴訟程序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非屬對原確定裁定以其「逾再審期間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該聲請」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之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樹埔法官吳慧娟法官黃合文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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