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桃交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所為之99年度桃交簡字第81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玉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載被告許玉山之姓名,有如主文所示之文字誤植,核係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