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並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又被告並無重機車駕駛執照,本即不該駕駛動力車輛,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在先,行為顯非可取,且案發當時仍欲飾詞卸責,拒絕實施酒測,惟其事後承認酒後駕車發生事故,態度尚可及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