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1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7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715號上訴人日商智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工事事務所代表人 中田泰弘 訴訟代理人 鍾典晏 律師
林東翹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邱政茂 ,99年6月30日改由許春安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日商智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智索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4月3日,與台灣智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智索公司)簽訂液晶混合工廠之機械設備買賣及建造統包工程合約,議定出售之設備價金為日幣800,000,000元、建造工程服務費為日幣321,000,000元,契約簽訂後台灣智索公司向海關申報自日本進口液晶混合工廠之機械設備,建造工程則由日商智索公司施作,惟該公司未在中華民國辦理營業登記,即開始施作建造工程,並自95年5月至96年3月期間,先後取得台灣智索公司給付之設備及勞務報酬共計新臺幣(以下金額未標明為日幣者,均為新臺幣)109,937,190元,至97年2月1日始以日商智索公司台南工事事務所名義,並以其施工地址即台灣智索公司公司地址臺南縣善化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善化區)臺南科學○○○區○○○路○號為其營業地址,向被上訴人所屬臺南縣分局(已改名為新營分局,以下簡稱臺南縣國稅分局)辦理營業登記,經該分局於同月19日核准後,即向該分局補報95年5月至96年3月間之銷售額109,937,190元,臺南縣國稅分局以上訴人至97年2月19日甫申請設籍課稅,礙難受理,而以97年4月30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70003872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嗣由台灣智索公司於97年5月20日以其受上訴人委託,為上訴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代理人,代理上訴人辦理「臺灣液晶混合工廠機器供應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南縣國稅分局以97年5月28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70012474號函復台灣智索公司,略謂日商智索公司台南工事事務所於97年2月19日前在臺既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買受人台灣智索公司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之規定辦理,貴公司所申請內容於法不合礙難受理。並以97年6月24日南區國稅南縣二字第0970019586號函,以台灣智索公司支付日商智索公司建造工程服務費19,937,19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檢送「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5紙,請依限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憑單。其後又由上訴人以97年7月1日智工稅001號函及97年7月9日智工稅002號函向臺南縣國稅分局補報其95年5月起至97年2月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臺南縣國稅分局以97年7月17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70021125號函復補報不符規定,業經其以97年4月30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70003872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檢還申報書及其附件。並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財所得字第73097100664號裁處書,處台灣智索公司負責人罰鍰22,500元。上訴人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所得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規定有關固定營業場所之定義,俱未以「辦理營業登記」為要件,被上訴人以有無「辦理營業登記」作為認定在臺有無固定營業場所之依據,顯已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定原則;且訴願決定亦明確表示有無固定營業場所,非以「已辦理營業登記」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於境內提供勞務非僅限監工、試車及技術合作,亦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准予免辦營業登記,故自應辦理營業登記並申報所得。又依財政部86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知,設籍課稅前如有銷售所得亦須自動補辦結算申報,故被上訴人所持未設籍登記即無固定營業場所之見解,顯與法令相悖;依日商智索公司於95年4月3日與台灣智索公司簽訂液晶混合工廠之機械設備建造統包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內容,日商智索公司有派員常駐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台灣智索公司工廠所在地之必要,且事實上亦長期派員常駐在台灣智索公司工廠所在地從事機器設備之安裝等服務,自應認其有固定營業場所;財政部97年1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亦採同一觀念,稅捐機關不應為其有利即逕自變更見解;營業登記係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或娛樂稅之課徵所要求之登記義務,其目的僅在確立稅籍(財政部63年9月20日臺財稅第36998號函釋參照),即使未完成稅籍登記,亦不能因而減緩營利事業或營業人之納稅義務,有本院61年判字第416號及69年判字第58號判例可參。是以,本件上訴人為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業人,被上訴人逕以其未辦理營業登記,即認無固定營業場所,顯然無據。㈡訴願決定援引財政部75年2月17日臺稅二發第0000000號函釋,認「監工、試車或其他技術合作」類此勞務係免辦營業登記,亦即提供此勞務之場所即難認屬「固定營業場所」,顯有邏輯之違誤,蓋日商智索公司倘僅單純提供免辦營業登記之勞務內容,何以在97年2月19日上訴人又能順利完成設籍登記?就上訴人業已設籍登記之事實以觀,可證上訴人自提供勞務時(95年間)即須辦理設籍登記而未辦,而非不須辦理設籍登記;上訴人是否辦理營業登記,只得論以是否違反稅捐協力義務之行為罰,而對納稅義務人所得如何計算,應採何種申報方式等問題,不能因有無辦理登記而異,依實質課稅原則,日商智索公司在中華民國有來源所得,且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實,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不及於勞務提供前完成設籍登記,即否認上訴人有依法申報義務,顯與相關法規規定相悖;倘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補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認為本件應由買受人台灣智索公司辦理扣繳,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於設籍登記前均得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牴觸;再者,如國內營利事業自動補報補繳其營業登記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稽徵機關同意其採申報方式核實認定其所得,則就外國營利事業亦應可採申報方式報繳其在臺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因其非國內營利事業而異其處理方式;至日商智索公司派遣日本工程人員來臺提供勞務,並由其給付來臺工程人員薪資,並不影響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申報及繳納方式,只要其在臺有固定營業場所,依據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其在臺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規定,其所得仍須由在臺分支機構(即上訴人)申報繳納,其所影響者僅為總機構在臺所得之計算。故上訴人依規定代日商智索公司補申報營業稅及其在臺所得,與法相符。㈢本件依上訴人主張有固定營業場所,按結算申報方式計算本稅稅額為12,431,788元;另依被上訴人主張無固定營業場所,按就源扣繳方式計算本稅稅額為12,389,361元,加計1倍罰鍰12,389,361元,合計為24,778,722元,另上訴人所需補開統一發票5,235,104元,故本件上訴人之訴訟利益為17,582,038元,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受理上訴人補申報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並作成核稅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日商智索公司在臺並無營業代理人,為上訴人所不爭。依系爭合約書日商智索公司取得之技術服務報酬應屬財政部75年2月17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號函釋中所稱之「監工、試車或其他技術合作」範圍,依該函釋意旨,類此勞務係免辦營業登記,亦即提供此勞務之場所即難認屬「固定營業場所」。上訴人主張日商智索公司派員至我國境內提供相關技術支援服務時,日商智索公司即具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實,惟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其在臺有設分支機構、固定營業場所之具體證明,尚難採據。故行為時日商智索公司總機構在國外,於中華民國境內,無營業代理人及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自應由勞務買受人台灣智索公司於給付報酬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扣繳,始為適法。㈡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本院61年判字第416號及69年判字第58號判例意旨,查所揭示之判決係指營業人(或個人)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案經查獲,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其規範之對象及情節與本件有別。另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上訴人之設籍登記,係依營業稅法第28條前段及營業登記規則第2條第4項規定,故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9日核准上訴人設籍課稅登記,與上訴人於95年5月至96年3月間是否具有「固定營業場所」,並無相關,不能混為一談。是本件於納稅義務發生時,即應由給付人台灣智索公司於給付時扣繳,上訴人主張應由其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顯係誤解法令。㈢又觀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可知,並非外國廠商在我國境內提供機械安裝、操作及後續之維修服務即一定有固定營業場所,故租稅之課徵應以在行為時之稅法規範為準,否則稅法之規定形同具文,所得稅法扣繳規定亦形同虛設。本件係源於本國公司給付報酬予境外公司,行為時自應依法辦理扣繳,故不得以事後始設立之營利事業(即上訴人),翼求補辦理95年度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來免除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應扣繳義務,是被上訴人不予受理上訴人補辦結算申報,依法並無違誤。㈣又依公司法第386條規定,本件經詢據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7年7月11日南商字第0970016688號函及經濟部98年8月5日經授商字第09801174460號函,並無上訴人報備及設立登記之資料,顯見行為時日商智索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另上訴人主張交易合約具延續性,其後續勞務係由上訴人負責完成,惟查上訴人設籍登記迄今,其每期之營業稅申報銷售額資料均為0元,顯無營業之跡象,上訴人主張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以:㈠本件最終應由納稅義務人日商智索公司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僅為12,389,361元,至台灣智索公司代表人因違反扣繳義務而被處1倍罰鍰12,389,361元,並非由納稅義務人日商智索公司負擔,蓋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不同公司組織之法人或法人與自然人間均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上訴人將台灣智索公司代表人因違反扣繳義務行為應受罰鍰計為上訴人或其總機構應負擔項目,顯有錯誤。則將上開被上訴人命扣繳義務人補繳應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2,389,361元與上訴人自行補報補繳之稅額12,431,788元比較之結果,上訴人自行補報補繳之所得稅額反而比被上訴人命扣繳義務人補繳之所得稅額增加42,427元。依此觀察,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補報繳日商智索公司95年5月至96年3月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予台灣智索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乃對其有利,上訴人訴請撤銷,並無訴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主張其訴之利益為17,582,038元,如上所述,顯係誤解,並不足採。㈡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依同法第73條規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或其營業代理人負責,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惟外國營利事業要委託營業代理人,應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備,並取得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財政部69年1月30日台財稅第30916號函參照);若要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固定營業場所,則應辦理營業登記,且單獨設立帳簿,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此觀之營業稅法第28條及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自明。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台灣智索公司自應於給付系爭勞務報酬予日商智索公司時,由其事業負責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不適用所得稅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至查財政部86年12月1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乃係對營業人報繳營業稅所為之釋示,核與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報繳程序無涉,且該函釋係指營業人經設籍課稅後,就其設籍課稅前之銷售額,於未經檢舉及查獲前,已自動於銷售貨物或勞務「當期」補開統一發票,並於「當期法定申報期限內」依法報繳者,其於報繳前經查獲該補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部分,可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另財政部97年11月5日臺財稅字第09704555660號函釋,係財政部就個人出租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出租予第三人需課徵營業稅之情形所為令釋,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再者,營業登記之目的在確立稅籍,以利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即使未完成稅籍登記,亦不能因而減免營利事業或營業人之納稅義務,固有財政部63年9月20日臺財稅字第36998號函釋及本院61年判字第416號、69年判字第58號判例可參。如台灣智索公司當時有依法扣繳該稅款,最終之納稅義務人仍為日商智索公司,不致因未完成分支機構營業登記,而減緩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綜上,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受理上訴人補申報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作成核稅處分,既無理由,又無訴之利益,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申報繳納之95、96年度應納營所稅合計為12,431,788元,惟其中12,431,788元中包含滯報金60,000元,上訴人自行補報補繳之稅款應為12,371,788元。倘採被上訴人所謂之扣繳,則台灣智索公司即補繳計12,389,361元,金額相差17,573元,因此,上訴人採自動補結算方式申報,進而享受降低稅額負擔之利益;然原判決竟認定採補結算申報方式,反而認定稅額增加42,427元,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因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訴之利益,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為所得稅法第25條所稱之營利事業,上訴人亦獲得被上訴人關於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核准在案,因此,扣繳義務人應為給付人即台灣智索公司,而非負責人 後藤泰行 (即台灣智索代表人),原判決認定扣繳義務人為後藤泰行,即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錯誤。㈢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所得稅法第10條有關固定營業場所之規定,並未規定以「辦理營業登記」為要件。且本件訴願決定書於第5頁㈣段亦認有無固定營業場所不以設籍登記為其要件,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財政部解釋函令,認為固定營業場所不以辦理登記為必要得以證明。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稅捐實務見解未採,亦未敘明未採之依據,顯有適用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613930270號函及00000000000號函,僅以與本案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云云,率以不予適用,就上訴人以上開函釋為據,主張固定營業場所認定,不須營業登記為要件乙節,未置一詞,逕以上訴人於97年2月19日為設籍登記後,日商智索公司在臺方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實,顯與上述法律規定及稅捐稽徵實務相悖,因此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㈣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當庭庭呈95年間至97年間日商智索公司在臺有提供勞務之證據,原判決對上訴人提出之事證未予採信,亦未敘明未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上述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派員自日本前來臺灣提供工程設計及設計設備文件之提供、設備安裝、技術輔導、技術移轉及校正、測試等服務,且訴外人台灣智索公司有給付日幣321,000,000圓作為上訴人工程服務價款,顯見上訴人確實有在臺銷售機器設備及提供勞務之事實,然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逕自認定上訴人95年間至97年間日商智索公司在臺無固定營業場所,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又惟原判決仍認為上訴人於97年2月19日為設籍登記後,始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實云云,然何以日商智索公司自97年2月19日起方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實,均未敘明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㈤財政部97年11月21日函日商智索公司自95年4月3日起關於勞務收入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即以認定上訴人自95年4月3日起有提供勞務及機器設備安裝等事實,同時間上訴人即為日商智索公司之在臺分支機構。足見原判決與被上訴人認定日商智索公司自97年2月19日起方有固定營業場所之認定,有違實情,判決理由矛盾。㈥退萬步言,縱如原判決認定設籍前上訴人無固定營業場所,則上訴人未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業主進口)應無須申報機器設備收入,被上訴人不應對機器設備收入要求訴外人台灣智索公司為扣繳,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訴外人台灣智索公司要求應就「銷售機器設備」及「提供勞務」收入履行扣繳義務,既以業主名義進口之國際貿易並無任何需扣繳之規定,顯見被上訴人所持之意見矛盾至極,然原判決未為審究,即予以維持,亦有未妥,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七、本院查:㈠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
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但專為採購貨品用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另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指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總機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其他類似之場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固定營業場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由其固定營業場所分別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財政部67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32861號亦函釋稱:「日商××會社在我國境內所設台北公司之營業項目中,既無承辦工程業務,該會社因與××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建廠工程合約,在××縣從事工程業務所設立之工作場所,可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向准其為稅籍登記之××縣稅捐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舊制),免由該會社之台北分公司合併報繳。」是依上開法律、施行細則規定及財政部解釋,均一致認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固定營業場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由其固定營業場所分別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而所稱固定營業場所,指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營利事業之「工作場」在內,並非以該營利事業已在我國辦理營業登記為準。就此,本件訴願決定理由四亦稱:「㈠……㈡惟查『外國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而應納所得稅時,應適用所得稅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或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銷售勞務,其營業稅之繳納,係以其有無『固定營業場所』為區分標準,而有不同之報繳方式,其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即得適用結算申報之規定,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則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之。㈢而所謂『固定營業場所』,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其他類似之場所。但專為採購貨品用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並無以『已辦理營業登記』為要件。㈣本件原處分並未究明訴願人在97年2月19日之前,是否在我國境內已有『固定營業場所』,逕以『日商智索公司於97年1月8日之股東會議決議在臺成立工事事務所,且設立申請書中註明開業日期為97年2月1日』與『訴願人與台灣智索公司訂立租賃合約書之租賃期限為自97年2月至98年1月止』及『訴願人於97年2月19日始辦理營業設籍課稅』為由,認為訴願人於設立後,始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10條第1項關於『固定營業場所』之定義,要非無疑。」所採之法律見解亦與上開法律、施行細則及該部已往之解釋相同,原處分駁回上訴人補報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理由,顯與前開法律規定意旨不合。
㈡原判決謂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
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故外國人要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固定營業場所,應辦理「營業登記」,且單獨設立帳簿,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乙節,查上開規定,乃係法律規範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辦之事項,以利稽徵機關查核,並非謂外國營利事業若在中華民國有固定營業場所,而未辦理營業登記或未單獨設立帳簿,即謂該營利事業無固定營業場所,進而謂該營利事業即不得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機關亦不得對之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判決上開理由,亦有未洽。
㈢再查原判決以本件最終應由納稅義務人日商智索公司負擔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僅為12,389,361元,至台灣智索公司代表人因違反扣繳義務而被處1倍罰鍰12,389,361元,並非由納稅義務人日商智索公司負擔,蓋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不同公司組織之法人或法人與自然人間均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上訴人將台灣智索公司代表人因違反扣繳義務行為應受罰鍰計為上訴人或其總機構應負擔項目,顯有錯誤。則將上開被上訴人命扣繳義務人補繳應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2,389,361元與上訴人自行補報補繳之稅額12,431,788元比較之結果,上訴人自行補報補繳之所得稅額反而比被上訴人命扣繳義務人補繳之所得稅額增加42,427元。依此觀察,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補報補繳日商智索公司95年5月至96年3月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予台灣智索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乃對其有利,上訴人訴請撤銷,並無訴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主張其訴之利益為17,582,038元,如上所述,顯係誤解,並不足採乙節。經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故人民之納稅義務係以法律規定之範圍為限,倘稽徵機關逾越法律規定,對人民課徵稅捐,人民即有依憲法第16條規定,提起訴願及訴訟之權利。從而,納稅固為人民之義務,惟申報稅捐,關係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及訴訟之權利,倘稽徵機關違法拒絕受理,即影響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及訴訟之權利,自有權利保護必要。況本件被上訴人97年7月24日南區國稅南縣二字第0970015381號函通知台灣智索公司,應依各類所得扣繳標準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按其給付上訴人工程款「百分之20」之扣繳稅率,辦理扣繳,並於代扣稅款之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及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被上訴人既係命台灣智索公司扣繳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其扣繳之結果,即屬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稅款。上開就源扣繳之稅率,因無成本支出可資扣除,一般即有較自行申報之稅率為高之情形;倘本件扣繳之結果,其稅率較上訴人補報補繳為高,上訴人亦顯有訴訟利益存在,原審謂上訴人提起本訴無訴訟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有誤解。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未在中華民國辦理營業登記
,不能認其在中華民國設有固定營業場所為由,否准上訴人補辦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予以維持,均有未洽,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亦有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本件上訴人在中華民國究竟有無固定營業場所,尚未經原審裁判認定,是本件應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查明上訴人在中華民國有無「固定營業場所」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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