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59號原告 汪德明 被告 謝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0日晚間9時44分許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七堵方向行駛,於俊賢路3號前交叉路口,與原告所騎乘由俊賢路內側車道往六堵方向行駛而左轉俊賢路3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並系爭B車毀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元(包括醫療費用18,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5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用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原告是肇事主因,應負較大責任,且本件請求權已經超過2年時效,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131條規定甚明。查兩造係於105年3月20日晚間9時44分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基警交字第108005095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於當日收受載有被告姓名、車牌號碼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5年3月20日)即知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雖原告分別於106年12月5日、10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皆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106年度基小字第2220號及108年度基小字第299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事件卷宗屬實,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復於108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