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孔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孔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孔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因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95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0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與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於101年3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於103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第176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3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與前揭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邱孔達猶不思戒絕毒癮及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9日白天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福安新村附近海邊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於106年5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經傳喚未到案執行而由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於106年5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邱孔達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61522號暨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06年5月20日1時30分採尿)各1份。
(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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