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ETIYANINGSIH(印尼籍,中文名金綈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ETIYANINGSIH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SETIYANINGSIH(中文姓名為金綈雅)為印尼籍人士,明知外國人來臺工作,未屆法定年齡不得入境工作,為達其來臺非法工作之目的,竟於民國100年間,在印尼不詳地點,透過印尼境內之不詳勞工仲介公司安排,以虛報出生年齡方式,向印尼外交部申請護照,因而取得印尼外交部核發為其本人名義貼有SETIYANINGSIH本人照片,但記載不實出生日期為「西元1983年8月5日」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該護照為偽造或變造)後,再持該印尼護照交付不知情之雇主 康樹根 ,於100年8月1日向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申請許可雇用外籍家庭看護,並經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並經實質審查後獲得核發中華民國簽證(簽證號碼:100JKT112050號)。SETIYANINGSIH經核准來臺工作後,明知上開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年月日係不實,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0年10月31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持上開印尼國籍護照及居留簽證,出示予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通關,使該管公務員未能發現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期為不實,而同意其入境,SETIYANINGSIH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因SETIYANINGSIH於105年9月13日與我國國民 金信 在印尼結婚後欲申請依親入境我國,需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人員面談,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SETIYANINGSIH於調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金信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檢察官於本院109年2月19日之陳述。
㈣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8月22日勞職許字第1001302540號函暨其附件、入出國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10
8年4月25日移署北字第1088015431號函暨其附件、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資料、指紋卡片、入出國登記表、被告入出境網路查詢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SETIYANINGSIH(印尼籍,中文姓名:金綈雅)未經許可入
出國,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