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 林義翔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 許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15日經媒妁介紹結婚(婚後未辦理結婚
登記),並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及臺北租屋處各約1星期後,即因個性不合,協議分居迄今,難以維持夫妻生活,乃提起本訴。
㈡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並未有性生活,被告離去後亦少有聯絡
,原告因不諳法令,以為未為結婚登記不具婚姻效力,另與他名女子結婚,經友人告知才得知有重婚之犯行,因與被告聯絡,希解除此婚約,經其首肯後支付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於知悉原告重婚後,另有要求額外金額,原告不得已向宜蘭地檢署自首並提出本訴。
㈢按「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自結婚以來,有夫妻之名,尚無夫妻之實,且被告於結婚後即因與原告個性不合離家迄今,難以維持夫妻生活,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因此原告請求離婚,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涉犯重婚乙節,係因被告離家已久,未曾聯絡,復因不諳法令所致,尚難為兩造間不能離婚之原因,併此陳明。
㈣爰此,檢附喜帖照片及兩造通聯簡訊,依前開規定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1月15日結婚,(但婚後未辦理結婚
登記),並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及臺北租屋處各約1星期後,即因個性不合,協議分居迄今,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並未有性生活,分居後迄今亦少有聯絡,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喜帖及通聯簡訊影本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胞兄 林于順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兩造結婚之後,一開始有住在宜蘭2、3天,之後回被告家歸寧,然後兩造就回臺北上班,伊於兩造結婚後約1星期,就聽到兩造因個性不合吵架,吵得很兇,之後就沒有住在一起了。兩造分開後沒有幾天,伊和母親前往被告嘉義家中想要勸和,商請被告回來住,結果沒有看到被告,只有被告父親向伊等抱怨說原告沒有疼惜被告之類的話,導致兩個人吵架,伊原本希望被告出來講,但是被告都沒有出現,最後不歡而散。此後迄今,被告並未回來與原告同住,亦未於重大節日回來原告宜蘭老家,兩造迄未和好,目前感情應該不好。伊事後有問原告兩造分居的原因,原告說兩造個性不合,被告父親除了抱怨原告沒有疼惜被告之外,好像有說到被告不想要生孩子,但原告想要生孩子,所以後來被告就不想要跟原告履行夫妻義務等節大致相符,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夫妻兩造因生活習慣與成長環境不同,對於說話方式、待人處事或家庭、婚姻藍圖之價值觀或有差異,以致發生齟齬,事所常有。然兩造既願意締結婚姻,足認兩造已有容納差異接納對造,共創美滿生活之意,此種個性、觀念之差異,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尚不得以生活瑣事之爭執、價值觀念之不同,即任意協議長期分居。惟兩造卻捨此不為,逕自協議分居迄今達20年有餘,造成婚姻有名無實,長期未能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無法再為良性互動,且被告嗣經原告家人請求,仍拒絕返家同住,亦未見有尋求協助以改善、修復夫妻感情之舉動,致兩造婚姻破綻持續至今,是難認被告仍有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夫妻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互賴,相互協力以共同經營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堪認被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原告稍重之責任。至於原告雖於兩造分居期間重婚,惟尚無證據足證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係源自於此事由,故難據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