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佳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07號、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佳員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1行「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僅坦承冒用之客觀事實,惟否認具有主觀故意」,以及證據增列「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經過之錄影檔譯文及查獲經過之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佳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
得利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基隆關懷卡為記名
悠遊卡,享有車價優惠,僅供本人使用,他人不得擅自使用,為貪圖小利,竟持女兒 劉憶蓉 (民國108年8月15日更名為 羅玉華 )之基隆關懷卡以冒用消費,所為實非可取;參之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圖獲取半價補助優惠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經濟貧困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狀況(見108偵緝307卷第9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3頁基隆市政府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蕎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0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08號被告羅佳員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佳員意圖為自己不法得利,明知記名悠遊卡僅限本人使用,仍持用渠女兒劉憶蓉基隆關懷半價記名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自臺鐵基隆車站進站搭乘臺鐵2133次區間車欲前往臺北車站,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5時10分許,基隆市○○區○○街○號,臺鐵2133次區間車停靠基隆車站,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車班組列車長 汪怡瑋 執行職務查驗票證,發現羅佳員持用上開記名悠遊卡企圖得利半價車資。於列車發車前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佳員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汪怡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時現場照片及基隆關懷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佳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以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