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15號聲請人即受逮捕人 方君展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聲請提審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方君展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即已向觀護○○○鎮○街地址,然檢察官執行傳票並未送達上開鎮江街地址,傳喚自不合法,連帶拘提、通緝及本件逮捕均不合法,因而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該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9月1日,執行檢察官依被逮捕人之戶籍地址傳喚、拘提,有法務部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拘票、報告書及通緝書在卷可稽(見
107年度執更字第114號卷),聲請人固有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人陳報上開鎮江街地址,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查,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仍為上開成泰路地址,聲請人於民國106年間請領之身分證反面住所亦記載上開戶籍地址,應認上開戶籍地址為聲請人之住所,難認聲請人有廢止該處為其住所之意,則檢察官依被逮捕人之戶籍地址傳喚、拘提,尚難認有何違誤,檢察官因傳喚、拘提無著,而認被逮捕人有逃匿之事實發佈通緝,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予以逮捕,核其逮捕之程序,依上開說明,亦屬合法。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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