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坤漢
陳進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桀於民國106年5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其母 沈瑞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號前,適與被告鄧坤漢相遇,2人因嫌隙而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鄧坤漢手持木棍毆打陳進桀,陳進桀亦搶下被告鄧坤漢手中之木棍毆打鄧坤漢,致鄧坤漢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擦傷、左手肘及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陳進桀受有左手肘挫傷、雙上肢擦傷之傷害。被告鄧坤漢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陳進桀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右後視鏡、前檔板、左前方向燈、下導流、下蓋前段左前邊條、催油握把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進桀。故認被告陳進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鄧坤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進桀告訴鄧坤漢傷害、毀損案件;告訴人鄧坤漢告訴陳進桀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
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進桀、鄧坤漢業已於本院107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7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等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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