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細故手持高爾夫球棍恫嚇 吳彥緯 ,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高爾夫球棍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