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154號原告 李其樺
張芷琳 陳美玲 鍾鎮澤 呂玉清 李緯祥 被告韓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逸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賴逸軒(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0年00月00日出生,住台北市○○○路○段○○號2樓)為原告李其樺、張芷琳、陳美玲、鍾鎮澤、呂玉清、李緯祥等六人對被告韓保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薪資等事件時,為被告韓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李其樺等六人於被告韓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韓保公司)提起給付薪資之訴時,因被告韓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賴為恭 已於107年6月14日死亡,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又賴逸軒為賴為恭之子,且為被告公司出資額之第二大股東,業據其提出韓保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表、賴為恭之除戶戶籍謄本、賴逸軒之最新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67頁),均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