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737號原告聯賓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江勝吉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被告 彭王牡丹 即相對人 彭銘輝
彭銘傳 彭麗庭 黃麗娜
參加人 黃玉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告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㈠第六頁、第七頁關於「924.2㎡」、記載,應更正為「924.19㎡」;㈡第七頁關於「430地號土地(面積:424.56㎡)」記載,應更正為「430地號土地(面積:424.55㎡)」;㈢附表一中編號1關於「如附圖乙案編號430部分所示土地(面積
424.56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乙案編號430部分所示土地(面積424.55平方公尺)」;㈣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乙案關於「編號430,面積424.56平方公尺」、「編號430⑸,面積102.68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編號430,面積424.55平方公尺」、「編號430⑸,面積
102.69平方公尺」。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