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壢簡附民字第42號附民原告 羅晶鈴 附民被告 蔡崴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因心情不佳,竟持鋁製球棒砸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4片,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第一審簡易判決,即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因此在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該在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繫屬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民國107年4月18日等情,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而被告對原告所犯毀損之刑事案件,本院已於107年
3月29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2號判決。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