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O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三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三五號民事裁定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及伍拾萬元各一紙,共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以為假扣押,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O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已到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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