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五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九十年執字第二一八八號),經通緝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檢附通緝書、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回證、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一份,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本院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