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股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