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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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人請求判處被告緩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前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告訴代理人復於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聲請人求處緩刑為適當,爰於聲請人求處緩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