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三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毛重參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伍個、斜削吸管乙支、塑膠吸管乙支及打火機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先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之詐欺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二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某日起,迄同年九月十七日止,在雲林縣○○鎮○○路某汽車旅館、嘉義市長春籐汽車旅館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並約二日施用乙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因另涉詐欺案件(另行審理),在嘉義縣朴子市○○里○○○○○道路,經警逮捕,並扣得其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總毛重三‧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暨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五個、斜削吸管乙支、塑膠吸管乙支及打火機二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總毛重三‧四公克)、玻璃球五個、斜削吸管乙支、塑膠吸管乙支及打火機二個扣案暨扣押書、扣案物品照片。
(三)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黃幼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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