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再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再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再發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年6月21日20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先於105年6月22日6時許由其友人開車搭載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雖有稍作休息,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5年6月22日6時40分許,明知其體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桃園市○○區○○路某工地工作。嗣於105年6月22日7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健行路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再發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兼衡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然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