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4號、95年度偵字第44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參小包內之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參個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參小包內之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於民國(下同)95年
2月初某日,與 林昭丞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萬多元,由甲○○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2.42公克(原購入5小包,惟經鑑驗結果,其中2小包即標示1.7公克及0.7公克,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後,即與林昭丞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之,並將上開毒品放置在苗栗縣○○鎮○○路○○○○號「御和園汽車旅館」116號房間桌上。嗣新竹市警察局第3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先於95年2月5日晚上9時20分許,在「御和園汽車旅館」前,見林昭丞神情慌張加以盤查下,林昭丞坦承持有毒品,並帶警方至其投宿之上開旅館116號房間內察看,當場查獲上開毒品海洛因,甲○○隨後返回該旅館內,亦被警方一併予以逮捕。
(二)甲○○於82年間(起訴書誤自95年8月間某日),自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12mmGAUGE之制式霰彈
1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該顆霰彈放置在其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9鄰1之11號住處。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8月17日下午6時05分許,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霰彈1顆(經鑑定機關試射後已失子彈功能)。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3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持有海洛因部分:
(1)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2)證人即共犯林昭丞於偵查中之供證。
(3)現場、毒品及手機等照片共28張。
(4)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990001483號鑑定通知書1紙。
(5)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
(二)持有霰彈部分:
(1)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2)照片6張。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27209號槍彈鑑定書1份。
(4)扣案之霰彈1顆。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均已修正,其中:
(1)刑法第41條部分:被告於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2)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3)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
3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裁判要旨,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即以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61頁、第62頁)。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六)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七)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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