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3號、95年度毒偵字第760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苗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兩案件,於92年11月30日,以92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2月22日確定,於93年4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因1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曾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5月14日出所,至其刑事責任部分,於93年7月2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8月9日判決確定。
(三)甲○○猶不知悔改,於95年5月4日上午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市場其友人車上,明知其友人正在抽摻有海洛因之香煙,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在該車內吸取香煙所產生之煙霧,進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初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前不詳之某時止,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住處,以每3、4日或4、5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下面以火加熱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基於接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7月初某日起,至95年7月9日晚上
9時許止,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住處,以上開施用次數之頻率,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下面以火加熱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接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被查獲:
(1)甲○○於95年4月21日早上,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經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甲○○於95年5月4日早上,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經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3)甲○○於95年7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2次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
(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7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影本各
1紙。
(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之理由:
(1)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佈修正,其中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界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1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此,被告甲○○於連續犯廢止後之接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本案被告甲○○先向檢察官供稱:安非他命約3、4天施用1次等語(參見95年度毒偵字第693號偵查卷第24頁);另向本院供稱:其自95年4月初某日起,至95年7月9日晚上9時許止,斷斷續續在其住家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4、5天施用1次等語,則被告甲○○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前(即95年6月30日以前),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至被告甲○○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後(即95年7月1日以後),接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改論以接續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3)被告甲○○自95年4月20日以後某日起,至95年7月9日以前某日止,中間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即95年6月30日以前之犯行),或與追加起訴部分(即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或有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