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塊)、「大舞台小瑪莉」壹台(含
IC板壹塊)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