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弄17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
3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3日下午
2時多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藤坪某處親友喜宴上,飲用酒精濃度高達38度之高梁酒半杯已經酒醉,先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休息半小時後,仍然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其上開住處出發,準備前往苗栗縣○○鎮○○路旁之雜貨店幫其女購買零食,並沿苗栗縣○○鎮○○路○○○巷道往尖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約2、3分鐘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巷與尖豐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準備駛出該巷道進入尖豐路,其行進之燈號已轉為紅燈,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闖紅燈從巷道駛出,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尖豐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正通過該路口,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撞及乙○○之右腿部位,乙○○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普通傷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員警據報抵達車禍現場後,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甲○○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1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過失傷害部分)及由該分局(酒醉駕車部分)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其有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普通傷害,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稽。
故被告甲○○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汽車駕駛人,上開規定自為其所熟稔。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甲○○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車禍現場及汽機車照片13張所示,係因被告甲○○於95年4月23日下午2時多許,飲用半杯之高梁酒,已經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其上開住處出發,準備前往苗栗縣○○鎮○○路旁之雜貨店幫其女購買零食,並沿苗栗縣○○鎮○○路○○○巷道往尖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約2、3分鐘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巷與尖豐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準備駛出該巷道進入尖豐路,其行進之燈號已轉為紅燈,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闖紅燈從巷道駛出,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尖豐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正通過該路口,被告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撞及告訴人乙○○之右腿部位,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普通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5年11月6日竹苗鑑950656字第095530402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亦即被告甲○○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事證明確,被告甲○○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甲○○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政府一再宣導喝酒不開車之政令,竟酒醉駕車肇事,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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