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肆包(合計驗後毛重三十九點四九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十六點五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聲請書誤載為 鍾振明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搖頭丸四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自舊法第四十條但書移列至新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並做文字修正,然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五次刑事庭決議要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應先敘明。次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扣案之四包搖頭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合計驗後毛重三十九點四九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十六點五七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0九二六八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係違禁物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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