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8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確實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亦無此種前科與習慣,當
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時,乃懷疑是否於93年11月23日上午五時許,至宜蘭市○○街○○號PUB時,向該店取用可口可樂時,被人摻入不明物所致。
㈡抗告人於93年11月17日因上呼吸道感染,至醫院就診,亦曾服用口服藥,是否該藥物中有MDMA成分。
㈢抗告人有固定職業,且尚未結婚,被指施用第二級毒品清白受辱,願以人格保證不曾施用毒品,請鈞院詳查。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警訊中否認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為警
於93年11月21日上午5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採集對照登記簿、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EIA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毒品反應,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又按諸安非他命類之MDMA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廣為學說與實務界肯認。是被告於為警查獲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應屬甚明。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其尿液有第二級毒品MDMA反應,或係在
PUB遭人在飲料中摻入毒品,或係其之前服用上呼吸道藥物所致云云,惟依抗告人前述主張,如係在飲料中遭人放置毒品,與施用毒品之情形相同,然抗告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供法院調查其真實性,又抗告人雖提出93年11月17日因上呼吸道感染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處方為證,欲證明其有服用藥物,然上開處方經本院函送行政院衛生署查詢是否可能含有MDMA成分一節,經該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復稱:⑴MDMA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MDMA成分。⑵上開處方箋中並無可代謝出MDMA成分之藥品。⑶服用前述藥品後以層析法進行檢驗,結果不致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30號函在本院卷可查,故抗告人所言,可能係使用感冒藥云云,殊無可採。
㈢再參以抗告人為警查獲之場所為PUB,且查獲之 賴家訓 身上
亦經警查獲K他命4瓶、搖頭丸16顆,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故抗告人所處之環境與一同為警查獲之其他人身上置有MDMA毒品,與抗告人尿液檢查之結果相符。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於為警查獲採尿時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徒以上情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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