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四次訊問,均否認有持用告訴人李桂玉之信用卡,並以告訴人之名義簽帳購物情事,苟上訴人確係經告訴人授權代為購物,何須堅詞否認,而認定上訴人自始即未獲告訴人同意使用其信用卡。然上訴人對於在檢察官偵查中何以會如此否認,已於原審陳稱:「檢察官未給我解釋機會,且檢察官未針對問題訊問」、「我不甘心花錢還遭告訴」,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有利供述,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 黃貴姿 之證言及其於第一審所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刷卡消費之事實,但對上訴人是否經告訴人之授權,則無法證實,故有再傳喚其調查上訴人是否有於其店內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所購化妝品之品名之必要,以查證上訴人並非未經告訴人授權而私自刷卡。對此攸關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是否成立之證據,原審於二次傳喚黃貴姿未到後,即未再傳訊,而於理由說明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告訴人之信用卡係上訴人所申請,簽帳後之款項均由上訴人支付一節,如仍有存疑,自應依職權向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函查繳款資料,以明事實,且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是否皆有支付,更涉及偽造私文書罪中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原審對此未加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告訴人李桂玉之指訴,證人黃貴姿之證言及卷附消費簽帳單四張,並參酌上訴人之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於原審及第一審審理中均承認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購物,並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立消費簽帳單四紙交付商店負責人黃貴姿及其職員,但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事先已經告訴人授權使用信用卡,並依告訴人指示購物並將購得之物交付告訴人,該信用卡乃伊所申請,簽帳後帳款由伊支付,伊以告訴人名義簽帳,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始終否認同意上訴人使用其信用卡,且稱未囑上訴人購物,上訴人亦未將購得之物品交付。稽之上訴人於偵查中先後四次訊問,均堅詞否認有持用告訴人之信用卡,並以告訴人名義簽帳購物之情事,苟上訴人確係經告訴人授權使用信用卡,代告訴人購物,其間並無不法,何須堅詞否認。而告訴人復陳明之前之簽帳款雖係由上訴人先行代付,伊再就自己消費部分以現金與上訴人結帳,此次四筆帳款,因非伊所簽購,故於銀行向其催繳時,伊拒絕支付等情,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告訴人全部之簽帳款均由其支付。上訴人既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冒用其名義製作消費簽帳單,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敍明上訴人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持用告訴人之信用卡並以其名義簽帳消費等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貴姿及查詢電話通聯紀錄,核無必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證人黃貴姿先後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到庭作證陳述明確,原判決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未經告訴人授權而使用其信用卡簽帳購貨之事實已調查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傳喚該證人,核無必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調查說明上訴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持用其信用卡冒名簽帳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至於以告訴人之信用卡所簽之帳款是否由上訴人全數支付,所關係者為告訴人是否實受損害問題,與該罪之成立要件無關,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亦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已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難認有理由欠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侵占及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侵占及詐欺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