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8號、第760號、第761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甲○○被訴共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甲○○、戊○○均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3人最近一次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各如下:
㈠庚○○:
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案件,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本院84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與另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藥事法案件,依序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
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84年12月5日入監執行,88年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於92年7月12日期滿。
⒉前開假釋期間內再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
度訴字第2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4年5月1日接續執行,於90年7月26日入監執行,95年2月1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㈡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
4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入監執行,94年7月8日假釋,94年10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㈢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
7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3月15日入監執行,94年3月1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庚○○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95年12月31日下午12時30分許,夥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阿ㄌㄨ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1名,共乘庚○○所駕駛,原車號00-0000號,並改懸車號00-0000號(前已經不知情之車主林獻策繳銷)車牌以為掩飾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辛○○所經營,坐落屏東縣○○鎮○○里○○路民享橋旁之資源回收場前,利用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外返回之際,尾隨駕車進入(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旋由庚○○在車上把風,並推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配戴黑色頭套、手套下車,以手持庚○○所有而形似獵刀之開山刀1把,架住辛○○頸部之方式施強暴,並喝令交出錢財,至使辛○○因不能抗拒,將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元交付之,然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仍不知足,復接續伸手自辛○○所著長褲口袋內取出其皮夾,將內置約3,000元現金取走,旋與庚○○共乘原車逃逸,並將所得財物平分花用一空。
三、甲○○、戊○○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與庚○○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31日)凌晨3、4時許,共乘庚○○駕駛上開經改懸車牌之同一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壬○○○所經營,位在屏東市田中巷6號之資源回收場,旋分別配戴頭套、口罩、手套,及自現場附近隨手取得之安全帽以遮掩外貌、特徵,共同闖入壬○○○設在該資源回收場內住處房間,由庚○○持甲○○所有之玩具槍
1把抵住壬○○○頭部、甲○○持自製彎刀1把頂住其左腹、戊○○持前開庚○○所有而形似獵刀之開山刀1把架在其胸部,並由庚○○開口聲稱渠等要跑路,要拿吃飯「索費」(即生活費用)等語之方式,對壬○○○施強暴,至使其因不能抗拒而指明錢財放置所在, 嗣渠 等順利取得壬○○○置於桌上,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手機2支之皮包1只後,詎甲○○因不滿所得過少,認為壬○○○尚有隱瞞,經強抓其頭髮逼問其他財物所在未果,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所持彎刀猛砍壬○○○左手1下,致其受有左側尺骨遠端1/3骨折之傷害,經戊○○見狀即時阻止,甲○○乃未有進一步傷害之行為,嗣3人強盜得手後,仍共乘原車逃離現場,所得由庚○○、戊○○各分得手機1支,其餘現金則由3人朋分花用一空。
四、嗣戊○○因持用上開強盜所得手機而為警鎖定其所發訊號,認為犯嫌重大,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後,自知難逃,於96年1月22日持前開分得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向警方投案並供述3人犯行而查獲,經循線拘提甲○○到案並據自動向警方交出其所有之上開玩具手槍1把。另就庚○○上開部分強盜犯行,則因警方於調查他案時,據該案被告供出庚○○及所犯案件特徵,經向轄區警局查證比對,認為涉嫌重大而一併查獲,並於該另案中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形似獵刀之開山刀1把。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報告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審查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事實欄部分之被害人辛○○、證人 王秋香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就被告庚○○案件部分,除經被告及辯護人依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依其製作係警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詢問,並以全程錄音方式擔保過程之正當性,詢畢並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甲○○、庚○
○案件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陳述,內容意旨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合,自難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其審判外在警詢中繪製之彎刀圖形1紙,既經於前開偵查中引為描述兇刀特徵之方式,自已成為該次經具結證言之一部,附此敘明。被告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甲○○、戊○○案件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而陳述後,就同一待證事項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對原指證被告甲○○涉案之證述雖翻異而為相反之陳述,然依其在本院96年7月3日審理期日為該翻異內容之陳述時,除未為具體證述而空言推翻前詞,就警詢及偵查中何以指證甲○○之原因及當時實際情形等問題,僅示意不方便說明而拒不回答,經問以對同一期日被告戊○○積極指證被告甲○○參與犯行之證述之意見,則陳稱沒有意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2號案卷㈠第184頁、第185頁),依其情節及其他現有事證,尚難認其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踐行證人具結程序並使被告得以行交互詰問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第582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證人即事實欄部分被告人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與嗣後在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所為證詞無顯著差異,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著有規定。卷附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除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性質為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在日常執行業務所在之醫院內,因執行一般日常業務,本於親見而就其個人無利害關係事項記載專業判斷及意見之紀錄文書,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紀錄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依序為
任職監理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通訊業者內部從事業務之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係以大量利用電腦系統為輔助工具自動記錄及傳輸顯示之機械性作為,依其製作流程及與其他以同一方式儲存處理之龐大不特定用戶資料間之存在關係,幾無單筆發生錯誤或遭篡改之可能,客觀上均不能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被告庚○○夥同綽號「阿ㄌㄨㄥ」之成年男子持刀強盜辛○○(即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除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最後1次審理期日前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因不知情而收受被告庚○○作案所用車輛之人王秋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另案扣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卷,形似獵刀之開山刀1把,及兇刀特徵草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紀錄單、現場照片10幀、車輛採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幀在卷可稽;前揭被告庚○○、戊○○、甲○○結夥3人持械強盜壬○○○(即事實欄所示),被告甲○○並揮刀砍傷被害人之犯行,業據證人庚○○、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移,並經2人於偵查中相互以他方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述,及2人於偵查中、被告戊○○於本院96年7月
3日行審理程序時以被告甲○○案件部分為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在卷,復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除具體案發時間及各人蒙面方式以外部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戊○○分得之行動電話手機)、扣於另案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卷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上開同1把形似獵刀之開山刀,及卷附被告甲○○於警詢中自行提出玩具手槍1把之照片可憑。
三、訊據被告庚○○就前揭強盜辛○○(即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固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期日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並辯稱係在警詢中與承辦警員相約由伊承擔云云;訊據被告甲○○除自承上開用以改懸在被告庚○○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乃伊在案發前2日,即95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隨同庚○○至新園鄉五房村高屏溪堤防下,自
1輛自用小客車上竊得者(96年度他字第161號案卷第50頁;然此為庚○○否認);被告庚○○犯案時所持玩具手槍並為伊所有(96年度他字第161號案卷第49頁正、反面)等語外,亦自始矢口否認有參與被告庚○○、戊○○強盜,並另行起意傷害壬○○○(即事實欄部分)之犯行,又陸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那天都在家裏,沒有跟戊○○、庚○○一起出去,我的結拜弟弟丙○○可以證明,他住在我家隔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1號案卷第93頁)、「(96年1月1日凌晨)我與朋友在家裏聊天到凌晨4、5點,直到朋友離開後,我才去睡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1號案卷第49頁)、「(當天)丙○○及丙○○的朋友及我在客廳到凌晨
5、6點離去」(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4號案卷第17頁)、「(丙○○是在)96年1月1日早上5、6點離開,他在我家客廳與我聊天,當時我父母親在我們家樓上睡覺」(96年度他字第161號案卷第96頁)、「庚○○與戊○○前一天晚上11點多剛好要跨年有到我家,但是他們2人在11點50分左右就離開…(當時)我與他們及丙○○的朋友在家聊天」(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4號案卷第17頁)、「95年12月31日晚間(即案發前晚)11時多,他(庚○○)與戊○○就離開了」(96年度他字第161號案卷第95頁)、「他們2人到我家聊天,席間庚○○邀戊○○,說要到屏東市一家資源回收場『做工』,戊○○說好,然後他們2人就離開了」(96年度他字第161號案卷第49頁)云云,辯護人則援引卷附通聯紀錄所示,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清晨5時許,與被告庚○○尚有以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以為當時2人顯然身隔兩地之證據。惟查:
㈠前揭時地被告庚○○夥同綽號「阿ㄌㄨㄥ」之成年男子持刀
強盜辛○○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庚○○多次自白如上,情節並與證人辛○○所述幾近一致,其經辛○○指證當時用以犯罪,並經現場附近監視器攝得之上開紅色喜美3門式(第
5代)自用小客車,除為市面少見之久已停產車種,復與其嗣後夥同被告戊○○等人共乘前往強盜而經被害人壬○○○記下車號,旋於96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交予證人即其外甥女王秋香使用者相合等情,亦據各該證人指證歷歷。茲被告庚○○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期日前,為求從輕,尚聲稱此部分犯行乃伊在另案接受警詢時自首而查獲云云,嗣經本院傳喚承辦警員於最後1次審理期日到庭調查所稱自首情事時,始又翻異前詞,改稱係與警員約定頂罪云云,前後矛盾,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㈡被告甲○○雖辯稱其事發當時因自前晚開始與丙○○等人在
家聊天至當日清晨5、6時,均未出門云云,然此不僅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時所否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2號卷㈠第154頁反面),並據證人即據被告甲○○聲稱當時亦在場之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曾2次到被告甲○○家)第一次是在快要倒數的時候,離開之後到東港就有很多人在倒數;第二次應該是在凌晨1點多…第一次去的時候有遇到(丙○○),第二次去就沒有遇到」(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2號案卷㈠第186頁反面),核與被告庚○○於偵查中所稱:「丙○○在我們到達甲○○(家)不久之後,他也到甲○○家,丙○○在晚上11、12點就離開了」(96年度他字第161案卷第96頁)等情相合。茲以證人丙○○除係被告甲○○主動聲請到庭調查以為友性證人,並據被告甲○○自稱為其結拜弟弟,初已無誣攀媾陷之理,況依卷附通聯紀錄,證人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1日凌晨1時11分18秒至35秒間,除曾經撥打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其當時主叫之基地台位置猶在高雄縣○○鄉○○街一帶,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按,是被告甲○○辯稱自案發前晚即與丙○○聊天至當日清晨5、6時云云,顯有不實。
㈢又被告甲○○為強調被告庚○○、戊○○於案發前晚很早即
自其家中離開,於偵查中雖辯稱:「(伊姊姊乙○○)她有時候晚上10點多都會回來看我們睡了沒,那天她幾天(點)回家我忘記了,她回來時,戊○○、庚○○已經離開了,當時只有我與丙○○在那邊」(96年度他字第161號案卷第96頁),然此不僅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其證人身分具結後所證:當天約是晚上11點左右到甲○○家,有進去裏面坐,有伊、庚○○與甲○○及一位女子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2號案卷㈠第182頁反面),及被告庚○○於偵查中以被告甲○○案件證人身分具結並當面對質時所言:伊那天確實是在大約凌晨2、3時許,3人一起開車離開他家,當時他的父母也在家,但是是在樓上,而丙○○在伊等到達甲○○家之後,他也是到甲○○家,丙○○在晚上11、12時就離開了(96年度他字第161號案卷第95頁、第96頁)等語不符,猶與前開其自己所辯:「庚○○與戊○○前一天晚上11點多剛好要跨年有到我家,但是他們2人在11點50分左右就離開…(當時)我與他們及丙○○的朋友在家聊天」(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4號案卷第17頁)云云矛盾。茲依卷附通聯紀錄,被告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31日晚間,除8時31分51秒曾經接獲被告庚○○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外,於當晚10時51分25秒猶有致電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並參諸前開丙○○離開之時間先後關係,被告甲○○前後就被告庚○○、戊○○到達其住處之時間,應以其在本院羈押審查庭所言,即2人係在案發前晚11時以後始到達其住處較為可採,其前開關於2人很早離開,甚至在10點多,其姊前來探望前即已離去云云,即不足採。
㈣被告甲○○為指摘被告庚○○、戊○○所為指述不實,固先
後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指稱與2人均有仇怨,甚至聲稱曾據被告戊○○告白其指證乃配合庚○○所為云云。然姑不論其警詢中就被告庚○○部分為該陳述前,甫信誓旦旦表示:伊與被告庚○○相識約1年,素無仇怨,庚○○不會陷害伊等語,旋經警員以被告庚○○稍早明確指述其參與強盜犯行之供詞質之,竟不顧自己適才說詞,言猶在耳,當即改口:因先前曾與被告庚○○吵過架,伊知道庚○○有涉及此案,並於吵架過程中當面表示要向警方告密,或許因此而遭其懷恨報復云云(警卷第9頁反面、第10頁),翻異之速,誠無足取;另其就被告戊○○所為對其不利之指證,除在本院96年1月23日行羈押審查訊問程序時推稱:戊○○與 曾伊 有過節,幾天前還打電話叫伊趕快跑,但伊認為沒有作,所以都在家中云云(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4號案卷第17頁);嗣96年2月16日,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而經本院訊問時,猶聲稱:「剛才戊○○在拘留室有向我說,他先前於屏東分局製作的筆錄,是在意識模糊的狀況,且看了刑警拿給他的庚○○的筆錄,才會錯誤指認我有參與」云云(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92號案卷㈠第40頁反面),煞有其事,然此不僅因被告戊○○於本院96年7月3日行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時,對被告甲○○前揭犯行仍均指述不移而不攻自破,衡情,前揭時地被告3人於強盜壬○○○犯罪後,以被告戊○○最早於96年1月22日即自行到案,旋由檢察官據其供述而核發拘票,於同日晚間將被告甲○○拘提到案,並於次(23)日提訊被告庚○○,有各人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姑不論被告戊○○於前開期日到案情形既為自行投案,非因偶然經強制處分而來,原無所謂接受詢問時尚意識模糊情事,而被告庚○○因上開案件經提訊之時間最晚,甚至在被告甲○○接受警詢之後,已如前述,猶無所謂被告戊○○因警方提示被告庚○○筆錄始配合陳述之可言;苟今被告戊○○前開供述果如被告甲○○所言,係因挾怨報復而有意誣陷,其令被告甲○○措手不及尚求之不得,豈有在到案前先行通知被告甲○○走避在先,嗣指述後又推稱遭警方提示他人筆錄誘導使然以求取諒解之理,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均與事理大相逕庭,欲蓋彌彰。
㈤另就被告甲○○與戊○○、庚○○共同強盜壬○○○之時間
為何,固據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在當日清晨
5時左右,於5時15分至20分間結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
2號案卷第149頁至第152頁),與被告庚○○、戊○○供稱於當日凌晨3、4時到達並著手強盜(96年度偵字第760號案卷第60頁、96年度偵他字第90號案卷第61頁)之時點,頗有差異,茲以案發當時被害人壬○○○對於時間之判斷,既為睡夢中遭驚醒之下所為,相對於被告等專程乘夜依計畫行事,就著手犯罪時間掌握及認識之能力,已有未及,而依卷附報案紀錄單,及當日被害人壬○○○第1次為警詢問製作之筆錄所示,其案發後經追趕被告無果而報案,至警員到場帶回,並就手臂斷骨傷害進行初步處理後,其接受警詢之時間亦方才上午7時,是依一般處理流程判斷,亦以被告庚○○、戊○○所述較為可信。然而,縱令被害人壬○○○所言為真,即被告等得手離去之時間為清晨5時15分至20分間,茲以本件案發地點距被告等人住處所在,即屏東縣新園鄉約僅2、30公里,依當時為清晨時分,路況單純,被告等復處於甫犯重案而急於脫離現場之狀態,其犯案後至上午近6時已告分手,而由被告庚○○如卷附通聯紀錄所示,於5時54分43秒撥打被告甲○○上開手機並與之通話,就時間而言,原非不能,況以被告庚○○撥打該通電話之時間,既為一般人尚未開始一天正常活動,甚至尚在夢境之際,是除有極其重要、刻不容緩之要事急於處理,或雙方甫經聯絡見面,就對方非在就寢或其他不便狀況有相當之確信,乃就甫經接洽而尚有遺漏事宜補行聯絡等特殊情形外,一般應無在此一時點冒昧撥打他人電話之理,申言之,本件苟如被告甲○○所辯,被告庚○○於著手強盜而甫離現場後,竟不急於善後,卻無端致電將甲○○叫起約往萬丹橋下相候,而被告甲○○在自稱一夜通宵與他人聊天未眠之疲憊狀況下,於接獲被告庚○○來電後,亦不問原由即趕赴相會,猶遭失約以對等情,均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不足採信。是依上開通話紀錄,不僅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先前所辯不在場情事,猶與其在該時點前未久,方與被告庚○○分手之事實相合。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庚○○如事實欄部分所示強盜辛○○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庚○○、甲○○、戊○○如事實欄所示強盜壬○○○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被告甲○○就事實欄所示,與共犯共同實施強盜犯行中,獨自另起犯意而持刀砍傷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庚○○就事實欄部分所犯加重強盜犯行,與綽號「阿ㄌㄨㄥ」之成年男子間;及其就事實欄部分所犯加重強盜犯行,與被告甲○○、戊○○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案件,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本院84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與另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藥事法案件,依序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84年12月5日入監執行,88年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於92年7月12日期滿。嗣假釋期間再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4年5月1日接續執行,於90年7月26日入監執行,95年
2月1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入監執行,94年7月8日假釋,94年10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被告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3月15日入監執行,94年3月1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就上開所犯各罪,均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經承辦警員調查強盜壬○○○(事實欄)案件而予詢問時,主動向警員自白強盜辛○○(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然經本院依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志中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得悉被告庚○○涉犯強盜辛○○案件,係在前揭對被告庚○○製作警詢筆錄前,因另案調查他案被告所涉強盜犯行時,偶經該案被告 王穗福 (另案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供述被告庚○○於前揭時地另涉強盜案件等情,經依所述時地特徵向轄區警局查詢而得悉等語,是本件於被告庚○○向警員自白前,該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既已就其所犯特定犯罪事實產生嫌疑,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敘明。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庚○○前開2次加重強盜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被告甲○○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成立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3人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行為對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
㈠被告庚○○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
現無職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46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不再重複評價者外,並曾因:⒈68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度易字第6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羈押期滿而執行完畢;⒉74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73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連同另案犯逃亡罪,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部分,經本院74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於76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於77年10月28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⒊78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79年2月20日入監執行,79年7月3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1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1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⒌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依序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81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1年11月6日入監執行,並與另案犯侵占罪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1657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而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83年2月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83年3月30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
㈡被告甲○○為00年00月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
以木工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本件犯罪時年29歲,本件犯行前有2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潮簡字第263號判處拘役50日,於94年7月8日入監執行,94年7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
㈢被告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
務農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本件犯罪時年45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刑之執行,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並曾因:⒈82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1652號判處拘役50日,於8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89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89年度潮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⒊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件,分別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9年度易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分別確定後,並與前開緩刑經撤銷部分接續執行,於90年4月12日入監執行,91年8月2日因假釋出監,於92年5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
㈣並考量被告等犯罪所得及分得財物之數額,持用玩具手槍、
開山刀、自製彎刀犯罪壓制被害人,對於被害人身體及意思自由所生危害及造成法益進一步受侵害之程度,被告甲○○除持刀壓制外,並以強抓頭髮方式對被害人施強暴之情節,又僅因不滿強盜所得過少即揮刀行兇傷害被害人之動機、惡性,被告戊○○見共犯於原本犯意聯絡外,另單獨起意傷害被害人,尚能及時制止,良心未憫,及被告庚○○、戊○○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戊○○犯罪後,對於共犯參與犯行情事,均挺身指證不移;被告甲○○於犯罪經查獲並經證人指證歷歷,仍強詞卸飾,依現有卷證尚無可認於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有數罪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告庚○○與綽號「阿ㄌㄨㄥ」之成年男
子持以供強盜辛○○(事實欄)犯罪使用,即其嗣後與被告甲○○、戊○○共同持以供強盜壬○○○(事實欄)犯罪使用之同1把形似獵刀之開山刀(另案扣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內),與前開被告3人持以供強盜壬○○○(事實欄)犯罪使用,並經被告甲○○於警詢中自行交予警方(未扣於本案)之玩具手槍1把,依序各為被告庚○○、甲○○所有,業據渠2人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供被告3人持以強盜壬○○○,並為被告甲○○持以
傷害同1被害人犯罪使用之自製彎刀1把,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各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在卷,依現有卷證並參酌其物之價值及日常使用功能,既不能證明已經丟棄或因其他原因而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供被告庚○○與綽號「阿ㄌㄨㄥ」之成年男子持以強
盜辛○○(事實欄)犯罪使用之頭套1個、手套1雙,及未扣案供被告庚○○、甲○○、戊○○共同供強盜壬○○○(事實欄)犯罪使用,即被告甲○○所戴頭套1個、被告庚○○、戊○○所戴口罩2副、被告3人所戴手套各1雙,除被告戊○○所戴口罩為臨時在現場外隨手取得,業據其供述在卷,顯非渠等所有之物外,其餘各物依被告庚○○於警詢中指認,既非另案扣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內之同種類物件,依現有卷證並參酌其物之價值低廉,一般多於需用時臨時購置,嗣用畢即隨手棄置之性質,既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31日,夥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庚○○(已論罪科刑如前),先由被告甲○○以不詳車牌,改懸於被告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掩飾,攜帶黑色頭套、黑色手套各1件及庚○○所有之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即前開論述同一刀械)置於車內,迨準備妥當後,再由被告庚○○駕駛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四處物色作案目標,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屏東縣○○鎮○○里○○路民享橋旁,見辛○○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無招牌)內,兩人見機不可失,即由被告庚○○開車進入其內,被告甲○○頭戴黑色頭套及手戴黑色手套,手持開山刀下車,以該開山刀架住辛○○之頸部,喝令辛○○把錢拿出來,辛○○不敢抗拒,拿出1000元(或2000元),甲○○仍不滿足,又伸手從辛○○所穿長褲右後口袋拿出其皮包1個,內有現金3000多元(或4000多元),被告庚○○則留在車上把風及接應,得手後,被告庚○○叫被告甲○○把皮包內之證件還給辛○○,被告甲○○旋即坐上車,兩人開車往屏東縣新園鄉方向逃逸,惟於屏東縣○○鎮○○路為民家攝影機攝得該車之行蹤,事後2人平分所搶之現金,現已花用殆盡,被告庚○○俟於96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與 施文瑞 (另案本院判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高雄縣○○鄉○○路○○○號前之檳榔攤,交予被告庚○○不知情之姪女王秋香使用,嗣為警方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共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前引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甲○○前揭犯行之陳述,因被告庚○○拒絕而未據依法具結(96年度偵字第1118號案卷第23頁),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被害人辛○○、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96年度訴字第192號案卷㈠第71頁反面),復查無其他可為相反認定之依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曾與共同被告庚○○共同持刀強盜被害人辛○○,除前開依法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外,無非以證人王秋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卷附開山刀、現場及涉案車輛照片,及前開案發前後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為其依據,並聲請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即被害人辛○○、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到庭為證。惟查,上開證據方法除證人王秋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僅能證明共同被告庚○○於案發後曾以其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紅色喜美3門自用小客車交付,與其他拍攝開山刀、現場、涉案車輛之照片,及顯示特定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期間撥接使用情形之通聯紀錄等物,均不能證明被告甲○○是否涉及本案之待證事項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案發經過之證述,亦不能具體指認當日與共同被告庚○○共犯前揭犯行蒙面人之身分及外貌特徵,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猶翻異前詞,逕指該共犯者乃另有其人云云,均不能證明被告甲○○曾涉及前開犯行。是本件依現有可用卷證,既均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名稱│數量│狀態│├─┼─────────┼──┼──────────────────┤││開山刀(形似獵刀)│1把│另案扣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卷│├─┼─────────┼──┼──────────────────┤││玩具手槍│1把│未扣於本案│├─┼─────────┼──┼──────────────────┤││自製彎刀│1把│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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