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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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 韓玉潔 被告 徐金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雖設於苗栗縣境內,惟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日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上所載之住址卻係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3樓,此有該民事異議狀可稽,足見被告之住所應非其戶籍地址,為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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