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告 林曼莉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被告 吳玉珍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1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84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565地號土地及其上18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2樓房屋,於同年8月13日交屋。詎原告於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有傾斜,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發現系爭房屋客廳樓地板東西向傾斜率為1/137,南北向傾斜率為1/247,樓頂板東西向傾斜率為1/122,南北向傾斜率為1/525,被告卻於買賣契約書之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3項:「本棟建築物是否有傾斜?」欄中勾選「否」,足見被告有惡意欺瞞之情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多次發函通知被告協商解決,惟均未獲置之不理,系爭房屋之傾斜已構成減少房屋價值之重大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92萬4千元。縱依台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系爭房屋傾斜之非工程性補償至少32萬676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92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僅就室內樓地板、樓頂板傾斜
量測,並非就全棟建築物的垂直傾斜度量測,尚難認定該鑑定報告結論為真正,被告否認系爭建物於交屋時存在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又系爭房屋交屋後迄今已分別歷經98年8月17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9日,芮氏規模6.8、5.1、6.1、5.5、6.9地震,系爭房屋縱有傾斜亦難認係交屋當時即存在之瑕疵。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但未影響其效用,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建物究有何未符居住安全效用之疑慮,及如何減少其價值,其請求減少價金,尚無所據。況原告已於99年2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訴外人 王芳敏 ,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減少價金,自非所許。若認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然其請求減少按買賣價金11%計算,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8年7月11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840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99年2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王芳敏,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
兩造之爭點:
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系爭房屋有無傾斜?原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㈠有關系爭房屋傾斜部分:
查原告於起訴前曾聲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房屋室內現況傾斜測量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㈠標的物客廳樓地板,東西向傾斜率為1/137,南北向傾斜率為1/247。㈡標的物客廳樓頂板東西向傾斜率為1/122,南北向傾斜率為1/525。」嗣於本件訴訟中本院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為:「⑴系爭房屋房屋是否傾斜?如是,其傾斜率為何?依據測量結果,本鑑定標的物是有傾斜,其傾斜率如下:牆柱角觀測:其傾斜率X-X方向為1/143及1/329,Y-Y方向為1/247及1/618。地坪觀測:其傾斜率X-X方向為1/15300,Y-Y方向為1/874。頂板觀測:其傾斜率X-X方向為1/205,Y-Y方向為1/364。⑵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率之原因為何?依據牆柱角測量鑑定標的物在T4測點的傾斜率1/143,但測量標的物各層樓之柱位有明顯錯開的現象但數值不大,且標的物目前室內樑、柱並無明顯的結構裂縫,研判此測點傾斜率偏大應為外牆貼磁磚不平整所造成的,其餘傾斜值1/205~1/618,因無資料可比對,研判應為地震或施工誤差所造成。⑶98年8月17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9日發生之地震,就系爭房屋發生傾斜有無影響?由中央氣象局地震報告顯現,上述地震均遠小於設計地震力170gal,研判這些地震力對鑑定標的物的傾斜影響有限。⑷系爭房屋之傾斜狀況,是否減少房屋通常居住安全之效用?目前鑑定標的物依測量成果報告,其傾斜率:牆柱角傾斜率為X-X方向1/329、Y-Y方向1/247及1/618;頂板傾斜率為X-X方向1/205、Y-Y方向1/364。依系爭房屋之傾斜狀況,研判鑑定標的物尚無安全上之顧慮,且影響房屋通常居住安全之效用有限。」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可知系爭房屋確有發生傾斜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存在發生傾斜之情事,應屬可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傾斜係因交屋後陸續發生地震所致云云,尚無足取。
㈡有關原告請求減少價金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雖於買賣契約書之附表「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第13項:「本棟建築物是否有傾斜?」欄中,勾選「否」,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卷(本院卷第23頁)。然系爭房屋是否有傾斜之情形,須專業人員選定檢點以專業儀器方可確認,並非一般人以肉眼自外觀即可查知,本件尚不能以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之勾選,遽以認定被告有保證房屋不傾斜或有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出賣系爭房屋時惡意隱瞞房屋有傾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尚非可採。
⒊次查,依前揭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系爭房
屋有發生前開傾斜情事,但並未影響居住安全之虞,且影響房屋通常居住安全之效用有限,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雖有發生傾斜之瑕疵,但並未達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尚不得視為瑕疵。況原告於98年7月11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經裝潢後已於99年2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王芳敏,亦如前述,原告亦未主張其因系爭房屋之傾斜,於出賣系爭房地時有減損價值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發生傾斜,而有減少通常居住使用之瑕疵。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減少按買賣總價11%即92萬4千元價金,或依台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系爭房屋傾斜之非工程性補償應減少32萬6760元價金云云,仍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
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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