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上訴人 簡兆佐 原名 簡若平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1、16497、5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8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兆佐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只是提供情資,並無實際下手行竊;於原審願以新台幣10萬元現金賠償被害人,未獲接受,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三、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所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事由,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