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6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健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明:不服113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判決,理由後補,有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裁定正本經送達至被告位於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其父 黃景南 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87頁)。因被告住所地(臺南市安南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本案裁定命補上訴理由期間計至113年12月21日(星期六),期限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即113年12月23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39至頁),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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