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漢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50號、第46828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漢其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
一、廖漢其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暱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UN」(下稱「UN」)之人,「UN」對廖漢其稱係在幫忙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但因為人在國外不方便,需由廖漢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欲購買比特幣之客戶先匯款至廖漢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廖漢其協助將錢領出購買比特幣後依指示將購入之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廖漢其並可獲得報酬,詎廖漢其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內容後,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先前亦曾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任意告知其華南銀行、中華郵政之帳戶予「UN」(廖漢其於該案供稱係「SN」),並為「UN」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並用於購買比特幣,而為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而形成共犯,其中其中華郵政之帳戶更遭被害人報警而款項遭圈存,因而被害款項未及提領(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66號、第240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共同犯洗錢既遂、共同犯洗錢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在案)之特殊經驗,至此已明知「UN」係從事詐欺工作,倘依其指示而為,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縱使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為貪圖報酬,與「UN」形成相互利用,而本於與「U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之母 蔡瓊花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瓊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不詳方式傳送予「UN」,嗣再由「UN」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所示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蔡瓊花郵局帳戶」內,廖漢其再依指示於所示時地前往提領「蔡瓊花郵局帳戶」內之所示款項,因上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款項遭圈存而提領未能成功,因之未能遂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本質及去向。又廖漢其已明知「UN」匯入之款項均係來歷不明之贓款,仍另基於上開與「UN」共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再於111年4月28日上午8時49分許前之某時,將不知情之友人 邱崑陵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61號、第521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鹿谷鄉農會(下稱鹿谷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崑陵鹿谷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不詳方式傳送予「UN」,嗣再由「UN」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以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所示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邱崑陵鹿谷農會帳戶」內,廖漢其再依指示於所示時地前往提領「邱崑陵鹿谷農會帳戶」內之所示款項,並依「UN」指示持各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後,並依指示將購入之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鄭秀燕 、 林金星 及 陳芸立 分別訴由其等住居所轄區之警分局,再統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廖漢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漢其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秀燕、林金星及陳芸立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訛,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再查,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UN」對伊稱其在幫忙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但因為人在國外不方便,需由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欲購買比特幣之客戶先匯款至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伊協助將錢領出購買比特幣後依指示將購入之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然虛擬貨幣之買賣國內外均可行之,甚且在國外比在外匯管制之台灣地區更形便利,而據虛擬貨幣之買賣不論在台灣境內或國外,大多以美元計價,無亦從避免匯兌之程序,非謂在台灣境內即可免去匯兌之損失及程序之浪費,是「UN」在國外仍可以其國外帳戶為客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無特殊滯礙困難之處,絕無利用素不相識之被告或被告所蒐集之帳戶行之之理,況被告既與「UN」素不相識,「UN」亦無可避免被告從中黑吃黑而侵吞款項之途徑,是可知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從建立其對「UN」之合理信賴基礎。
更甚者,被告於111年3月初某日,任意告知其華南銀行、中華郵政之帳戶予「UN」(廖漢其於該案供稱係「SN」),並為「UN」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並用於購買比特幣,而為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而形成共犯,其中其中華郵政之帳戶更遭被害人報警而款項遭圈存,因而被害款項未及提領,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66號、第240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共同犯洗錢既遂、共同犯洗錢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有該次提領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未遂之上開特殊經驗,其已明知「UN」係從事詐欺工作,而仍為本案行為,其具有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直接故意甚明。更況,被告於本件中,先於111年3月28日欲提領「蔡瓊花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未能成功,更已能確立「UN」從事詐欺活動之事實,被告卻又再向邱崑陵借用「邱崑陵鹿谷農會帳戶」,並供「UN」使用,再依指示自「邱崑陵鹿谷農會帳戶」內成功提領現金,在在顯示被告於本件犯行係基於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之,檢察官認其基於不確定犯意云云,未能詳細推敲被告前後案及前後行為之間之關聯性,自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UN」,再由被告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購買比特幣,再將所購入之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UN」既為詐騙告訴人鄭秀燕、林金星及陳芸立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UN」後,被告再依「UN」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再將所購入之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⒉又被告提供「蔡瓊花郵局帳戶」、「邱崑陵鹿谷農會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受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欲提領告訴人鄭秀燕匯入「蔡瓊花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之際,惟因款項遭圈存,被告未能提領或轉帳該款項,致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應屬洗錢未遂,自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被告已成功提領各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洗錢行為已然既遂,自不待言。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二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111年度偵字第42250號、第46828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UN」之人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UN」係屬三人以上(俱連被告計算)之詐欺集團成員,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及不詳之「UN」,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⒈查被告就詐騙如附表編號一「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⒉查被告就詐騙如附表編號二至三「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罪處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1號卷第118、13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罪則應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與
「UN」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3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失金額,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已因提供自己之上開二帳戶而涉於刑責後,又再提供其母蔡瓊花之帳戶,又再提供邱崑陵之帳戶,其可責性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審諸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因聽從「UN」指示而由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多次提領不同之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因而涉有多案,從而,本案所處之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被告用以提領贓款之「蔡瓊花郵局帳戶」、「邱崑陵鹿谷農會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將如附表編號二、三「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依「UN」之指示提領出來並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等語詳實(見111年度偵字第42250號卷第102頁、111年度偵字第43949卷第11頁)),可認被告已將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UN」指定之電子錢包,該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
⒋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就附表編號
一部分,因未提領成功,故並未獲得報酬;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兩次行為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3949號卷第76頁、111年度偵字第42250號卷第102頁),故上開不法報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最後犯行即附表編號三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宣告刑/沒收一鄭秀燕(提出告訴)(111年度偵字第4349號追加起訴)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臉書暱稱「 姜蓉 」結識鄭秀燕後,並對 鄭秀彥 佯稱:其與同事共同投資,但同事因貪污問題被抓,欲自國外將錢寄送至臺灣予鄭秀燕,惟需支付相關費用以避免牢獄之災等語,致鄭秀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至「蔡瓊花郵局帳戶」內。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9萬元於111年3月28日下午1時39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郵局欲臨櫃提領44萬元,惟因款項遭圈存而未能提領成功。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證①鄭秀燕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②鄭秀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擷圖。③3.鄭秀燕報案資料(內含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蔡瓊花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2月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53045號函暨職務報告。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宣告刑/沒收二林金星(提出告訴)(111年度偵字第42250號、第46828號起訴)111年3月間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結識林金星後,對林金星偽以為烏俄之女醫師,並佯稱欲寄金錢至臺灣,惟需先給付通關費用等語,致林金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至「邱崑陵鹿谷農會帳戶」內。111年4月28日上午8時49分許43萬1,000元於111年4月28日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邱崑陵前往鹿谷鄉農會瑞田分部,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43萬元後,再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後站將上開款項交予廖漢其,廖漢其再持上開款項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某處購買比特幣。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證①林金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②林金星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邱崑陵之南投鄉鹿谷村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宣告刑/沒收三陳芸立(提出告訴)(111年度偵字第42250號、第46828號起訴)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Andrewwinford」結識陳芸立,並對陳芸立佯稱:欲自國外寄送禮物予陳芸立,惟需請陳芸立先墊付關稅等語,致陳芸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至「邱崑陵鹿谷農會帳戶」內。111年4月29日上午5時12分許44萬元於111年4月29日下午某時,前往某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2萬元、2萬元後,持上開款項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某處購買比特幣。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書證①陳芸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電子郵件截圖。②陳芸立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③陳芸立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邱崑陵之南投鄉鹿谷村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