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00號抗告人 李碧容 (原名 李珮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菊黃銘郁翁啟良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原法院認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法在○○地政事務所辦理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房屋過戶,侵害其財產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3,000萬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三、經查: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內(見原法院訴更一卷第52頁),為臺北地院轄區,且抗告人陳報相對人之住居所分別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松山區、信義區,均為臺北地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裁定以原法院並無管轄權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三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法官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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