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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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6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余婷芳 被告 許家秀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余婷芳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告訴,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原審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23號裁定,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聲請。依照上開規定,駁回准許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提起抗告之意旨,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自無從生其效力,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