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簡易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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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簡易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易字第326號原告 王麗雅 法定代理人 王勇順 上列原告因被告 黃培奇 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甲○○,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二、經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之人,有原告戶籍資料可稽(本院限閱卷),故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滿18歲,為無訴訟能力,其僅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上開規定,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限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以其父甲○○為法定代理人(應經甲○○簽名或用印),逾期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梁夢迪法官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