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48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告 張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資料、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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