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46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送達代收人 黃文進 被告 陳朝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後,詎未依約給付借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506元、累計至97年10月4日前之利息10,616元,及自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爭執,惟抗辯略以:被告目前無工作,無力一次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利息餘額查詢單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無力一次清償云云抗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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