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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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忠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忠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何忠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91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19日│104年10月12日凌│104年10月12日凌││││晨2時37分許為警│晨2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偵字第425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9│105年度審訴字第│同左││││17號│78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2月25日│105年2月25日│同左│││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9│105年度審訴字第│同左││判決││17號│78號│││├───┼────────┼────────┼────────┤││判決確│105年1月26日│105年3月25日│同左│││定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23號│字第2624號│字第2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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