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375號

原告 康弘明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順華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戶籍資料所示,被告 黃子虔 已出境、被告陳 黃秀雲 已遷出至加拿大,是原告應查報被告黃子虔、 陳黃秀雲 之現在住居所地址、被告陳黃秀雲是否仍生存之相關資料,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並應於書狀表明其等之現在住居所址;如無法提出,應具狀表明聲請如何調查證據。

二、原告固有補正 張高粉 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但未提出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情形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經本院審核後,原告應補提出管轄法院出具關於張高粉、 張良勝 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又上開2人均於家事事件網站公告蒐集日前死亡,切勿提出該網頁之資料,並應確認已以張高粉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以及自行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補正適法之聲明。

三、請補提出 張秀茶 (曾設籍彰化縣○○鎮○○路00號)、 張秀珍 (曾設籍彰化縣○○鎮○○路00號)之舊式手寫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應確認已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參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為適法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原告補正後起訴狀之記載仍不完全,所提出補正資料亦非完足,致本院無從確認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亦與起訴之程式不合,如再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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