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月8日高監自字第09710001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訂。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受之舉發之違規行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之。而本件違規前已經裁決,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92年度交聲字第47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本院92年度交聲字第478號裁定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由其異議狀記載之文書號碼觀之,其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月8日高監自字第0971000154號函聲明異議,而非裁決書。且本件違規前經裁決,異議人異議後已經本院裁定異議駁回確定,異議人亦不得再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人請求本院重新裁處酌減吊銷駕照年限,於法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程序上並非適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異議人另陳稱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之規定,重新申請辦理考領駕駛執照。惟此為監理機關之權責,異議人應待該條所定之期間屆滿後,依法向權責機關申請辦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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