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40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慈祐宮指定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甲○○、乙○○(下稱甲○○、乙○○)均於民國95年6月5日收受原裁定乙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95年度司字第92號卷第325頁、第330頁),且甲○○居住於台北市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而乙○○住於台北縣汐止市內,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2款規定參照);故甲○○、乙○○本件抗告期間各於同年6月15日、6月19日即已屆滿,而其等卻遲至同年7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之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甚明。雖原裁定正本將本件誤載為不得聲明不服,然依上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仍不因此而得以伸長,是抗告人既已逾法定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仍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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