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伯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辜伯川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槍管貳支、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辜伯川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56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5年3月、7年3月確定、以82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末4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於假釋期間因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槍砲部分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偽造文書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
100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玩具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店員購得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含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其中8顆業分別經試射擊發、拆解而不具殺傷力),並藏放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嗣於100年3月25日下午
2時15分許,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金屬槍管2支、子彈12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辜伯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金屬槍管1支)、金屬槍管1支、子彈12顆,經送請鑑驗之結果,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乃係以仿巴西Taurus金牛系列槍枝型式,由金屬材質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模擬槍械,經貫通口徑約9mm金屬槍管而成,由於送鑑槍枝擊發機構欠缺撞針彈簧等零件,致撞針輕易離位脫落不能定位組合,依其現狀不能擊發子彈,其內含之槍管及同時扣案之另支槍管均經改造可容金屬彈丸通過,能發射適合使用且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依其現狀均認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另扣案子彈14顆中,其中1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8顆試射、拆解,其中2顆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其餘均認有殺傷力,另3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封鉛而成,經採樣2顆分別試射、拆解,均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4167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26日調科參字第1000051496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並有前述槍枝、槍管及子彈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以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持有前述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2支、子彈12顆,乃一行為觸犯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等違禁物,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兼衡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槍管2支、子彈4顆,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後因鑑驗而試射、拆解之子彈8顆,以及同時扣案之子彈半成品2顆,均不具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